案情回放
申请人王某为被申请人某乡政府从事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工作非在编人员,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为全额事业单位。被申请人乡政府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其他工作人员均属在编在岗事业单位人员。申请人王某几次找被申请人要求实行同工同酬遭到拒绝,于2018年10月20日向吴桥县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
仲裁请求
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同等人员同工同酬
裁决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申请人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该案的焦点是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乡政府从事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处同等人员能否应当“同工同酬”。
1、 “同工同酬”的内涵。“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的条件:①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相同;②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别人同样的劳动工作量;③同样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
2、 “同工同酬”有关法律规定
①《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③《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3、 “同工同酬”与机关事业工作人员的法律适用
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工勤人员除外)与单位建立的是人事关系,受《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编外人员,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人事关系工作人员与劳动关系工作人员属于不同法律法规调整人员,两者之间不能相提并论、没有可比性。
在同一企业中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
《劳动法》中的“同工同酬”,只是原则性的一条法律条款,比较原则笼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无法提供符合“同工同酬”三个条件的有力证据,实务操作中无法界定,不能作为一条诉求去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劳动者的诉求劳动人事仲裁和民事诉讼一般不予支持。
4、 对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诉求“同工同酬”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即劳动关系人员是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种人员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本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3)其它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种人员与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当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主体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时,只有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才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诉求“同工同酬”的非在编人员,双方建立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并非人事关系,所主张的依据是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诉求与本单位受《公务法》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调整的同等条件的在编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实行“同工同酬”,两种人员没有可比性、不能相提并论,所提主张于法无据。故仲裁委驳回了申请人王某的仲裁请求。(河北省吴桥县人社局 张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