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简直是敲诈!”得知苏某把公司告了,还索取高额的违约金,公司负责人简直快气晕了。
一年前,苏某进入这家公司。苏某是该公司一条生产线上急缺的熟练工,而且录用苏某时,另外还有两家公司也同时向他伸出“橄榄枝”。为了表示诚意、留住人才,该公司在与苏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向他提供了许多优厚条件。其中,公司不仅承诺给予他比其他同岗位员工更高的基本工资和加班费计算标准,还保证如因公司原因造成苏某工资减少,每少支付1元,经查实后,公司将赔偿苏某30元。
不久前,苏某发现公司降低了他的加班费计算标准,导致他的加班费不如以前高。公司的解释是,其他员工发现公司给苏某的待遇高,对公司有意见,为了平息众怒,暂时将他的加班费计算标准与其他员工持平,以后再给他补齐。但苏某并不愿意这样,与公司反复交涉无果后,他一怒之下提出辞职,并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不仅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还要求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每少支付1元赔偿30元”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
在案件调解阶段,公司只同意支付加班费差额和经济补偿,拒绝支付其他赔偿。理由是如果按照“每少支付1元赔偿30元”条款来执行,给苏某的赔偿将“过分高于”他的损失,造成苏某不当得利,对公司太不公平,这一条款应归于无效。
负责处理案件的仲裁员告诉公司方代表,这一条款规定的不是对劳动者的利益损失补偿,而是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赔偿,不能仅仅用损失的数额来衡量。并且,这一条款与劳动保障法律并不相悖。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签订这份劳动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或苏某乘人之危,以至于公司产生了重大误解;劳动保障法律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及数额也并无限制;该条款也不存在违反其他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该条款是有效的。
最终,经过仲裁员与双方多次沟通,苏某在违约金数额上作出了一些退让,公司最终与苏某握手言和,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