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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社保费就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吗

2018.02.19

2016年5月3日,冯某入职某工贸公司。2017年10月25日,冯某因家中有急事,故向公司提出需多请几天事假回去处理。由于经营形势不好,公司顺势就与冯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冯某同意,但提出需当场结清工资,且社会保险关系仍挂靠在公司,社会保险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由公司续保代缴。公司同意了冯某的要求。

2017年11月17日,冯某回到公司,提出社会保险费不用再续缴,但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出具证明后,冯某又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200元。公司不认可,只愿意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经济补偿6900元。双方发生争执,冯某就此事提起仲裁。

本案的争议核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关系继续存续,可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冯某辩称:公司给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落款是2017年11月17日,且自己有公司给其缴纳社保费的凭证,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1月17日。但公司认为,2017年10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冯某并未到公司出勤上班,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落款时间是当时开具时间,但证明书写明冯某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仲裁委审理认为,社会保险关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2017年10月26日后,冯某既不提供劳动,又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仅为社会保险“挂靠”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为此,最后仲裁委支持了公司的主张。(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社局 颖韬 何唐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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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3日,冯某入职某工贸公司。2017年10月25日,冯某因家中有急事,故向公司提出需多请几天事假回去处理。由于经营形势不好,公司顺势就与冯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冯某同意,但提出需当场结清工资,且社会保险关系仍挂靠在公司,社会保险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由公司续保代缴。公司同意了冯某的要求。 2017年11月17日,冯某回到公司,提出社会保险费不用再续缴,但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公司出具证明后,冯某又要求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200元。公司不认可,只愿意支付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经济补偿6900元。双方发生争执,冯某就此事提起仲裁。 本案的争议核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关系继续存续,可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冯某辩称:公司给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落款是2017年11月17日,且自己有公司给其缴纳社保费的凭证,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1月17日。但公司认为,2017年10月25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冯某并未到公司出勤上班,已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