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1年6月,陈女士入职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公司上海门店上班。2012年12月,公司要求陈女士调动至广东中山店工作。陈女士表示自己正处于哺乳期,希望哺乳期内在上海本地工作,且公司不能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随后餐饮公司以陈女士拒绝履行公司作出的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陈女士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在原约定的工作地点工作。
来源:《劳动报》4月19日
评析: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鉴于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而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本案中,餐饮公司未能就变更工作地点与陈女士协商一致,不能单方面变更其工作地点。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法第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即使餐饮公司是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变更工作地点,但又未能与陈女士就此达成协议的,也不得以协商不成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和解除劳动合同都涉嫌违法。《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陈女士要求恢复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则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