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如此调岗不合法

2014.07.23

家住甘肃陇南成县的孙某与天水市麦积区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合同明确约定: 孙某的工作岗位是仓库保管员,月工资1500元。

2014年6月初, 公司以单位食堂缺少人手为由, 在未征求孙某意愿的情况下, 书面通知孙某到食堂工作。 孙某不同意, 认为自己自上班以来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 工作认真负责, 要求继续当仓库保管员, 拒绝前往食堂上班。 而公司对孙某的行为很是不满, 认为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主权的正当行为, 遂以孙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 停发其5月份月工资, 并限孙某于一个月内到食堂报到。

孙某不服单位的处理决定, 将单位告到了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区仲裁委的庭外调解下, 公司与孙某达成和解, 该公司撤销了对孙某的处理决定, 并补发了孙某5月份工资。 孙某随后撤诉,继续回原工作岗位上班。

根据 《劳动合同法》, 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或接受变更合同的条件; 二是协商一致。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时, 要先同职工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变动。如果职工不同意变动, 要做好思想工作, 不能以行使企业自主权为由, 强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变动职工的工作岗位, 甚至在职工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停发工资、限期报到等决定。

如果本案中的企业符合 《劳动合同法》 第40条第3项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之规定, 确需变动孙某工作岗位的,经与孙某协商又不能取得一致, 也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孙某本人或额外向孙某支付一个月工资,再解除劳动合同。

(刘军辉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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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关系
家住甘肃陇南成县的孙某与天水市麦积区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合同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合同明确约定: 孙某的工作岗位是仓库保管员,月工资1500元。 2014年6月初, 公司以单位食堂缺少人手为由, 在未征求孙某意愿的情况下, 书面通知孙某到食堂工作。 孙某不同意, 认为自己自上班以来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 工作认真负责, 要求继续当仓库保管员, 拒绝前往食堂上班。 而公司对孙某的行为很是不满, 认为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主权的正当行为, 遂以孙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 停发其5月份月工资, 并限孙某于一个月内到食堂报到。 孙某不服单位的处理决定, 将单位告到了麦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区仲裁委的庭外调解下, 公司与孙某达成和解, 该公司撤销了对孙某的处理决定, 并补发了孙某5月份工资。 孙某随后撤诉,继续回原工作岗位上班。 根据 《劳动合同法》, 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或接受变更合同的条件; 二是协商一致。 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时, 要先同职工协商, 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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