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3年5月,张女士进入某纺织有限公司,担任车间质检员,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工作期间,张女士因家中孩子小需要照顾不能上夜班经常请假。2013年11月,单位的人事经理找到张女士,称张女士不能上夜班总是请假、不适合该岗位,单位要与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考虑到照顾孩子,也就同意了,于是填写了《×公司员工离职审批单》。2013年12月,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1月,张女士听说这种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于是到当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争议焦点】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张女士主动提出离职,经单位审批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张女士则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某纺织有限公司先行提出的,自己并未主动提出离职,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张某与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只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载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由哪一方先行提出的。而某纺织有限公司提交的张女士填写的《×公司员工离职审批单》离职的原因一栏为“因家中孩子小需要照顾,申请离职”。故张女士诉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某纺织有限公司先行提出的事实不能成立,张女士要求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仲裁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以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需要双方合意为标准,可以将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属于协商解除。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谁是动议方,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的,则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反之,如果是劳动者先行提出的,用人单位同意的,则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女士与用人单位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未明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系用人单位,同时张女士填写的离职单中离职理由也未体现离职原因系用人单位主动提出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张女士最后只能承担了仲裁败诉的结果。仲裁委员会提醒广大劳动者,应慎重填写及签署与劳动合同解除相关的离职单、辞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文件资料,防止因填写不清、约定不明、条款含糊导致权益受损。(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张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