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3月,马某到威海某集团公司下属建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前,因工作需要,马某和其他几名职工被集团公司调整到另一下属单位新材料公司工作,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筑公司在解除马某的劳动合同时,并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新材料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工资,马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马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新材料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新材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马某在我单位只工作了1年,其在建筑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到我单位工作年限,按照规定,新材料公司只需支付其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被总公司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工作年限是否能够合并计算?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集团公司统一对马某等人的工作进行调整,且建筑公司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新材料公司向马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理应将马某在建筑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最终仲裁委依法裁决:新材料公司向马某支付6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启示建议】
工作年限作为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因数之一,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无论对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实践中,存在个别单位在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一段时间后,变更用工主体或委派职工到关联公司工作的现象,容易造成混淆用工或间断用工,致使部分单位对企业合并、分立时员工整合等情形下“工作年限”的连续、合并计算仍有疑惑。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将劳动者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邵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