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李女士具有某专业技术,公司为留住人才,在为其解决城市户口、住房的基础上,与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必须在公司工作满5年后方可离职。
至2021年9月30日,李女士在公司的工作期限满两年。此时,她觉得该公司并不适合自己,尤其是其所处工作氛围严重制约她专业特长的发挥。10月15日,她正式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信,但公司以服务期未满为由予以拒绝。
【点评】
李女士不受公司与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该规定表明,并非所有劳动合同都能够为员工设定服务期,如果设定该服务期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并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而专业技术培训是指在上岗前培训、日常业务培训之外,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所进行的培训。
本案中,公司为李女士解决城市户口、住房不属于专项培训。即使公司为此支付了费用,该费用亦不属于专项培训的费用,因此,公司不能与李女士约定服务期。也就是说,本案所涉服务期约定对李女士无效,其离职与否无需受此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