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洪先生是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与单位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会计师事务所提前30日向洪先生发出了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但是由于有新的工作机会,洪先生主动表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洪先生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离职。
2017年1月,洪先生得知会计师事务所发放了2016年的年终奖,于是向单位提出:其在事务所工作已满全年,且2016年度考核结果合格,虽然已离职,但也应当向其支付2016年度的年终奖。单位则表示,事务所制度明确规定:离职员工不享受年终奖,发放年终奖时洪先生已离职,故不同意他的请求。何况,洪先生离职不是单位原因造成,而是本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结果。
那么,员工离职了,用人单位其后发放的年终奖能否享受?
点评:
员工离职后,单位发放年终奖,离职员工能否享受的问题,一直是劳动争议的高发地带。由于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加之不同的人对法律理解的差异,在实践中,判决结果各异。
关于离职员工的年终奖争议,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员工在自然年度期间离职(比如当年10月份离职),能否享受年终奖的问题;另一类是员工在自然年度结束后离职(比如当年12月31日之后离职),能否享受年终将的问题。
在解决上述问题之前,首先有必要对奖金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据此,奖金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但是与其他工资不同,奖金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权范畴,其发放额度、发放时间和发放形式由企业自己根据情况来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奖金发不发,发多少,哪些人可以享受,哪些人不能享受,完全由用人单位说了算。用人单位经营有利润时可以多发,没利润时可以少发或不发;甚至是用人单位有利润时不发,没利润时反而发放,这也不能说用人单位违法。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进一步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其中的生产奖又包括超产奖、质量奖、安全(无事故)奖、考核各项经济指标的综合奖、提前竣工奖、外轮速遣奖、年终奖(劳动分红)等。因此,年终奖属于生产奖中的一类。对于年终奖的解释,有关法规并未进一步明确,顾名思义,年终奖是指每年度末(或次年年初)企业给予员工的奖励,是企业对劳动者一年来的工作业绩的肯定。
但是,年终奖并不是1年12个月奖励的简单相加并累计到年终发放,而是用人单位在综合全年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在自然年度期间离职的,无论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有无明确规定“劳动者不能享受”,笔者认为,用人单位都可以不予发放。在这一点上,目前的审判实践基本达成了共识。
关于“员工在自然年度工作结束后离职,其后发放的年终奖,员工能否享受”的问题,是目前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离职员工不享受年终奖”,用人单位就可以不予发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劳动者已经工作满全年,即使离职了,也有权享受年终奖。
笔者倾向认同第二种观点。《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据此,工资分配应符合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与个人表现确定工资标准。在离职员工已经全年提供劳动义务,且工作业绩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仅凭其已经离职就不予发放年终奖,这不是按“劳”而是按“圈子”发放工资,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即使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规定了“离职员工不享受年终奖”,其合法性也是值得商榷的。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有些奖金虽然是在年终或次年初发放,但其目的是用来激励在职员工而不是基于过往一年的业绩而发放的,离职员工则无权享受。
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年终奖是基于过去一年的工作业绩而发放的奖励,虽然在发放之前洪先生已经离职,但是由于洪先生在2016年度工作已满全年,且考核结果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其发放年终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