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谁该承担工资支付义务

2015.08.13

案件简介:

某塑胶公司与自称某人才公司业务员的陈某接洽后,双方以塑胶公司(甲方)及该人才公司(乙方)的名义达成小时工就业合同。之后,陈某组织6名工人到塑胶公司工作10余天。塑胶公司负责管理工人、安排生产并将工人的工资交给陈某发放。陈某在两次领取工资款8170.5元后即携款隐匿。工人要求塑胶公司发放工资无果后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

案件处置:

监察员根据《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对塑胶公司进行了批评教育,指出企业未依法规范用工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最终督促塑胶公司再次向工人发放了被拖欠的工资共8240.5元。

焦点分析:

本案中,工人认为虽然自己是陈某带到塑胶公司上班的,但实质是为塑胶公司工作,塑胶公司理应对其工资负责。

塑胶公司则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其已向陈某支付了工资,至于工人被欠薪,那是工人与陈某或工人与该人才公司的纠纷,与己无关。但塑胶公司亦承认存在管理过失,包括订立合同时未查验陈某身份证件、核实身份。此外,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未严格依照财务制度把业务资金转入人才公司账号,而是直接支付给陈某。

涉案的人才公司则认为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此合同是陈某恶意冒用企业名义、使用假冒公章与塑胶公司签订的,其对此完全不知情。

对于监察员而言,案件涉及多种法律规范,案件处置的焦点在于如何正确辨别合同法律效力,如何正确辨识各方经济关系并确定各自权责义务。

陈某在未取得人才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冒用人才公司名义、使用假名及假公章与塑胶公司签订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人才公司已确认陈某并不具有代理权,因此,塑胶公司无权要求人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陈某显然是以合法签订合同形式来掩盖其恶意侵占员工工资的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显然无效。同时,该合同实质为塑胶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与陈某作为自然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而《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塑胶公司与陈某两者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陈某作为自然人也不具有承接劳务用工合同的资质,故此份合同也不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该事件的实质为:塑胶公司把劳务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陈某,由其雇用工人进行生产。在陈某携款隐匿的前提下,解决工人诉求的突破点就落在工人与塑胶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上。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塑胶公司与工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塑胶公司制作了工人花名册、考勤、工牌和工资表,其规章制度适用于工人,工人受其管理并从事由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人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生产)的组成部分,由此可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也有类似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责令塑胶公司承担作为实际用工主体的工资给付义务。

案件启示:

该案是一起个人冒用职介公司名义严重扰乱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新型违法行为。此事件表明,对于求职者而言,在求职就业时应主动查询企业资质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招工单位而言,应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招工流程,合法有序招工,才能避免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对用人单位而言,应严格查验合作对象资质,严格财务管理制度,适时监督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尽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蔡阳州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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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资
案件简介: 某塑胶公司与自称某人才公司业务员的陈某接洽后,双方以塑胶公司(甲方)及该人才公司(乙方)的名义达成小时工就业合同。之后,陈某组织6名工人到塑胶公司工作10余天。塑胶公司负责管理工人、安排生产并将工人的工资交给陈某发放。陈某在两次领取工资款8170.5元后即携款隐匿。工人要求塑胶公司发放工资无果后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 案件处置: 监察员根据《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对塑胶公司进行了批评教育,指出企业未依法规范用工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最终督促塑胶公司再次向工人发放了被拖欠的工资共8240.5元。 焦点分析: 本案中,工人认为虽然自己是陈某带到塑胶公司上班的,但实质是为塑胶公司工作,塑胶公司理应对其工资负责。 塑胶公司则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其已向陈某支付了工资,至于工人被欠薪,那是工人与陈某或工人与该人才公司的纠纷,与己无关。但塑胶公司亦承认存在管理过失,包括订立合同时未查验陈某身份证件、核实身份。此外,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未严格依照财务制度把业务资金转入人才公司账号,而是直接支付给陈某。 涉案的人才公司则认为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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