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劳动者孟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他所在的公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537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58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3条约定,孟某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 (试用期为2000元),补助及津贴为1000元/月; 每月的5日前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及补助津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延迟发放每天支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截至庭审时, 该公司向孟某支付月工资至2013年12月。
该公司主张孟某为其提供劳动至2014年1月中旬, 此后为其他公司工作。但公司未提交关于上述主张的证据材料。孟某则称自己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2月7日。 孟某于2014年2月7日制作了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主要内容为以该公司拖欠2014年1月工资为由,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通知该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孟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该公司送达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向孟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3000元, 驳回孟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焦点评析:
本案事实较为简单,焦点即为该公司是否构成拖欠孟某2014年1月工资,以及孟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该公司虽主张孟某提供劳动至2014年1月中旬,此后便入职其他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仲裁委对公司所持上述主张无法采信,对孟某提出的其工作至2014年2月7日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此,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向孟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3000元。 孟某要求2014年1月工资为5372元的请求没有依据, 仲裁委不予支持。
该公司确实没有及时向孟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 为何仲裁委没有支持孟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呢?原来, 根据当年的放假安排, 2014年1月31日至2月6日期间为放假调休期间。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每月的5日前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及补助津贴 (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该公司应于放假后的第二天———2014年2月7日向孟某支付2014年1月的工资。因此,只有到2月8日孟某仍未收到工资,才可以探讨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 但孟某在2014年2月7日就以该公司拖欠2014年1月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这个时点上,还无法预见公司是否会拖欠工资。故仲裁委认为,孟某提出解除合同时该公司尚不存在拖欠问题,孟某的经济补偿金支付请求没有依据。
(徐潇洁 作者单位: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