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如何认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2012.06.08

□吴琳 李明

所谓工伤,顾名思义,就是因工受伤。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工伤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受到的伤害。在工伤调查实践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容易认定,但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多有出入,仅举一例说明:

2011年3月的某日下午,某公司的职工郑某正在岗位工作,突然感觉身后一阵刺痛,发现背部被同事李某猛刺一刀,两人发生揪扯,后被公司同事拉开,并将郑某送至医院救治。此后,该公司以此事故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查实,事故发生当天中午的午休时间,郑某在车间看李某等人打牌,李某与其他同事发生争吵,郑某随口说了句 “要吵出去吵”。之后,李某与同事又在厂区内争吵,受到主管领导的批评。下午上班时间,李某因为喝了酒,在厂区内随手找了把工具刀,跑到车间找与他吵架的同事算账,结果未找到,见到郑某在工作岗位上,想起中午发生的事情,就向郑某背部刺了一刀。

此案中,关于郑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都已清楚、确凿,但关于是否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存在分歧。很多人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郑某受到伤害与工作无关,是与李某的个人恩怨,不应认定工伤。有少数人试举了两个例子对比分析:其一,若李某在车间找到与其争吵的同事并发生争执,而误伤正在岗位上工作的郑某,如何认定郑某的伤害事故?其二,若郑某在岗位上工作,李某在郑某旁边正常工作,操作时不慎伤到郑某,又如何认定?

结合本案对比以上两个例子,恐怕多数人都倾向于本案不认定工伤,试举的两个例子应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事故全面调查、细节分析是必需的,但工伤案件并非千篇一律,工伤条例规定不能照搬照套,有时需要工伤认定部门的人性化推理和举一反三的分析。笔者在工伤实践中,经常为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定性犯难,何为 “工作原因”?何为 “受到事故伤害”?受伤职工是直接受害目标还是间接的受害对象?仅是意外事故伤害还是包括故意伤害在内?针对这些模糊之处,笔者谈几点看法:

第一,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工作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说,也就是伤害是由工作行为引起的。这里的工作行为包括自己的也包括他人的。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我们最常见到的就是职工直接受到自我工作行为的伤害,也有个别因为其他职工的工作行为间接导致职工遭到侵害。比如前面试举的第二个例子,郑某因李某工作行为受到伤害。笔者认为,只要职工受伤的原因是工作行为引起的,无论来自自己还是他人,都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

第二,如何界定 “工作原因”?前面已经提到,职工受伤的原因可以来自自己也可以来自他人,此处的 “工作”也应该既包括受伤职工本人,也包括其他职工的日常工作。这就需要工伤调查人员在实践中,结合职工的具体工作职责来灵活界定。

第三,如何适用排除认定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 《社会保险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都是排除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对于利用工作机会实施故意犯罪,工作中故意麻痹自己而使自己不能控制行为,自残、自杀导致工作过程中伤亡,各国都不认定为工伤。但此规定的行为人是 “受伤职工”,如果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他人的上述行为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笔者以郑某被同事李某刺伤一案为例,加以阐述。

此案中,李某的加害行为虽尚待司法机关判定,但其行为特征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受伤职工郑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来自李某的故意犯罪,郑某本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社会保险法》确定的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此案郑某的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条例第16条首先明确了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前提是符合 “应当认定工伤”或 “视同工伤”的情形。而郑某受伤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条例第14条第1款的工伤认定情形,即使不存在排除事由,也无法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对条例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情形进行认定时,必须紧紧把握 “工作原因”这一关键,不能将“非因工受伤”的责任也施加于用人单位。工伤认定本就秉承着用人单位承担 “无过错责任”后果的原则,尤其在第三人致害的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已经成了第三人的 “替罪羊”。如果在认定过程中,出于对职工的权益保障而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不仅与工伤认定的初衷相左,而且也有失公允,甚至会加深劳动关系的对峙、恶化。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社局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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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琳 李明 所谓工伤,顾名思义,就是因工受伤。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工伤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受到的伤害。在工伤调查实践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容易认定,但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多有出入,仅举一例说明: 2011年3月的某日下午,某公司的职工郑某正在岗位工作,突然感觉身后一阵刺痛,发现背部被同事李某猛刺一刀,两人发生揪扯,后被公司同事拉开,并将郑某送至医院救治。此后,该公司以此事故为由,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经查实,事故发生当天中午的午休时间,郑某在车间看李某等人打牌,李某与其他同事发生争吵,郑某随口说了句 “要吵出去吵”。之后,李某与同事又在厂区内争吵,受到主管领导的批评。下午上班时间,李某因为喝了酒,在厂区内随手找了把工具刀,跑到车间找与他吵架的同事算账,结果未找到,见到郑某在工作岗位上,想起中午发生的事情,就向郑某背部刺了一刀。 此案中,关于郑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都已清楚、确凿,但关于是否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理解存在分歧。很多人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郑某受到伤害与工作无关,是与李某的个人恩怨,不应认定工伤。有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