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袁某自2004年7月到某乳品公司从事驾驶配送牛奶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从2008年1月始,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牛奶运输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由袁某承包运输公司各乡镇经销商的牛奶及各种相关物资配送工作;乳品公司每月支付袁某承包费2800元,此承包费为袁某一切劳务所得,包括养老、医疗保险费和节假日加班费在内;乳品公司提供运输车辆并负责车辆的日常保养、维修、保险、油料等各种费用。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31日,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任何协议,但袁某仍旧从事原工作。直至2010年10月30日,袁某向乳品公司提出要求增加劳动报酬,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袁某遂交出车辆钥匙并离开了乳品公司。同年12月20日,袁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乳品公司支付2010年2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公司在答辩中则声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牛奶运输承包协议,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仲裁委不应受理。
争议焦点:
2010年元月之后,某乳品公司与袁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在仲裁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是牛奶运输协议,因此,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应由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应驳回袁某的仲裁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2008年元月之后,双方虽然签订了运输承包协议,但这种承包协议实际上是企业内部承包协议,而这种内部承包关系不会改变袁某仍系乳品公司职工的事实。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我们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来看,由于劳动关系存在着从属性,劳动者实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劳动,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劳动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的乳品公司和袁某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袁某驾驶乳品公司提供的车辆依照公司的汽车使用管理规定、牛奶配送规定等制度从事配送工作,乳品公司支付其报酬,且袁某的工作也属于乳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其次,我们鼓励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转变经营理念和经营机制,灵活运用多种经营方式。本案中,该乳品公司以承包方式将牛奶运送任务交给袁某,其实质是企业内部承包用工的一种方式。关于这种用工方式的受理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 [1993]224号 《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综上,乳品公司与袁某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和法律特征,其对袁某实行运输承包,可视为公司员工内部承包,不改变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乳品公司支付袁某2010年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需要引起警惕的是,自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许多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的约束,有意或无意地与职工签订一些区别于劳动合同的其他合同,如劳务合同、承揽合同、承包合同等。有的用人单位甚至变相与职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或对于正常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劳务派遣制度。这些做法都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徐国庆 作者单位:江苏省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