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方某2011年2月进入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方某于2011年9月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过一裁两审才被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来,方某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被确认达到二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被确认达到一级伤残。
2013年3月,公司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方某本人工资标准,为方某补缴了之前的工伤保险费,自2013年4月起按月正常缴费。由于这一工资标准低于方某受伤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521元计算。方某的伤残津贴标准按照上述缴费基数核定后,自2013年4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向方某支付伤残津贴,并按照伤残等级的变动和当地每年关于工伤待遇的政策进行调整。
后方某因本人工资标准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2017年8月,经法院判决,方某发生工伤时的月工资标准被认定为3500元。公司遂以月工资3500元为缴费基数,为方某补足了截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方某自2017年9月起享受按新缴费基数核发的伤残津贴。但2017年8月之前的伤残津贴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因此,方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的伤残津贴差额。
案件要点: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的伤残津贴差额该如何计算?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劳动者的伤残津贴差额?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方某的伤残津贴为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由于公司之前认定的方某的工资标准偏低,导致存在待遇差额,遂裁决公司支付方某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伤残津贴差额45915.1元。
案件评析:
首先,对于伤残津贴差额的计算,应从本人工资的概念出发。《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此,伤残津贴的起始数额按照本人工资(受伤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伤残等级的相应比例计算,以后逐年按人社部门公布的固定数值调整增加。故伤残津贴差额,应根据本人工资、伤残等级的比例、已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月份数这几个因素计算。
本案中,方某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共16个月)享受二级伤残待遇,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共37个月)享受一级伤残待遇。因此,伤残津贴待遇差额为(3500元2521元)×85%×16+(3500元-2521元)×90%×37=45915.1元。
其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伤残津贴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41条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追偿。因此,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由于公司原因,导致以低于本人实际工资的数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属于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导致方某伤残津贴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当由公司承担,即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的伤残津贴差额由公司支付。
最后,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为方某补足了2011年7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方某自2017年9月起享受新的伤残津贴待遇,公司不再承担自此之后的待遇差额。(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米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