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5年4月入职某设计院,双方签订五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从事设计工作,试用期6个月。同年8月,设计院以刘某主动辞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次年5月,刘某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仲裁委,要求确认用人单位解除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按原工资标准支付2015年8月至仲裁庭审之日的工资。庭审中,设计院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刘某提交的辞职信,但刘某否认该事实,后经司法鉴定,辞职信中的签名非刘某所签。因调解不成,仲裁委裁决确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但以劳动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为由,未支持刘某其余主张,而是告知其可主张赔偿金。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笔者认为,出现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的,则可认定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在仲裁庭审之日已入职其他公司或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已丧失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所需强制性条件的(如公交车驾驶员丧失驾驶资格A证);除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权益外,劳动者在知悉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超过合理期限未提起仲裁主张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已将劳动者原所在部门及岗位撤销的;用人单位已安排新的人员接替劳动者原岗位,且无相同或相似岗位可安排劳动者复工,而劳动者又不接受岗位调整的。
具体到本案,判定双方丧失继续履行条件的依据主要有三点:一是刘某的岗位属技术性岗位,其从解除劳动关系至仲裁庭审之日已离岗10个月,故丧失了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二是设计院在刘某离职前的试用期期中考核中已认定其考核不合格,并建议解除劳动关系,故实质上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合意基础;三是刘某知悉设计院解除决定后怠于行使其继续履行之主张权。
因此,仲裁委最终裁决双方劳动合同已丧失继续履行条件。(江苏省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余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