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3日,张某入职某饲料公司,担任某片区销售经理职务。入职当天,公司让张某填写了一份入职登记表,并签订了年度销售目标责任状。双方约定,若张某年度内未完成销售目标任务的话,将以个人名义引咎辞职。
2017年3月1日,因未完成入职时承诺的年度销售目标任务,张某以个人名义辞职。离职后,张某提交仲裁申请,因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裁决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公司认为,张某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即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案焦点在于,张某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能否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必备条款。劳动合同除了以上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而入职登记表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求职时,经用人单位同意录用后在其入职时所填写的信息登记表,属于员工档案的一部分。很多时候,信息登记表往往是由用人单位单方登记,或者由劳动者单方签名确认,且只有一份,内容也往往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所有必备条款。
本案中,张某填写的入职登记表缺少公司的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条件等必备条款,且该登记表仅有劳动者张某签名,没有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当然,实践中,入职登记表能否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不可一概而论。(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韦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