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没有明确责任”的事故证明能否认定工伤

2016.09.16
近期,南京市六合区人社局遇到个人代理律师申报工伤,基本案情为:职工下班后,在单位吃晚饭与同事喝了二、三两白酒后,回家途中自己摔伤,到家后由家人送到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次日死者亲属报警。第一次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性为单方事故,自己摔伤,死者负全部责任。后死者亲属对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行政复议,上级交管部门撤销事故认定书改为事故证明书,记载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没有对死者责任划分。个人申报代理律师提供事故证明书等有关材料要求为死者申报工伤。南京市六合区人社局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中止决定。代理律师不服,行政诉讼法院要求认定工伤。 个人代理律师认为:虽然交管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没有对责任进行明确,人社局和单位并不能证明死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南京市六合区人社局负责举证,如果南京市六合区人社局不

  近期,南京市六合区人社局遇到个人代理律师申报工伤,基本案情为:职工下班后,在单位吃晚饭与同事喝了二、三两白酒后,回家途中自己摔伤,到家后由家人送到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次日死者亲属报警。第一次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定性为单方事故,自己摔伤,死者负全部责任。后死者亲属对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行政复议,上级交管部门撤销事故认定书改为事故证明书,记载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没有对死者责任划分。个人申报代理律师提供事故证明书等有关材料要求为死者申报工伤。南京市六合区人社局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中止决定。代理律师不服,行政诉讼法院要求认定工伤。

  个人代理律师认为:虽然交管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没有对责任进行明确,人社局和单位并不能证明死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南京市六合区人社局负责举证,如果南京市六合区人社局不能举证出死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应视为举证不能,给死者认定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工伤,而死者是事故证明书,没有明确本人责任,要求认定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不符。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之间相互矛盾,死者亲属既然主张要求认定工伤,因由他们提供充分的证据。第三,“没有明确责任”的道路事故证明书要求认定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两者之间是否矛盾。第四,如果“没有明确责任”的道路事故证明书也能认定工伤,那以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自己摔伤或明知自己负主要责任的,职工事后报警,让交管部门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出具“没有明确责任”的道路事故证明书,要求认定工伤。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有何意义。

  行政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进行工伤认定,依据国务院、省市等条例和法规办事,对不符合条例和法规的,应当依据条例和法规作出决定。死者亲属只提供了事故证明书,没有责任划分,人社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工伤认定属于职权范围内,而交通道路事故认定因由交管部门或法院进行认定及裁决,属于他们的职权范围内,人社局无权对事故责任裁决。因此,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人社部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中止决定,待相关交通事故认定部门做出准确责任认定后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合理合法。如果法院要求作出工伤最终结论,人社部门也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因为死者单方事故,事故道路不存在任何隐患与不安全因素,并且自己喝了二、三两白酒后骑车回家,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对比:苏州市中级法院类似案例:某公司叶某于2014年7月15日7时16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摔倒,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叶某遇风掀起雨衣,遮挡视线,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致叶某倒地受伤(没有明确责任)。个人申报工伤,当地人社部门认为叶某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道左侧路牙发生碰撞倒地受伤,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起规定,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争议焦点:叶某是否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作。本案中,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机关主张:第一,叶某在恶劣天气行车,就能预见交通事故的发生,其未能谨慎驾驶,存在过错;第二,叶某遭受单方交通事故,自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符合其正常生活习惯,即使面临较大的风雨,其对交通事故发发生也无法作出预测,叶某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风雨这一客观外力,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规则、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时,不能得出其对单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过错的结论,且被告也没能厘清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区别,在未深入调查情况下,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以叶某对单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径直推断该事故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明显不妥。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撤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决定。二审法院认为:天气恶劣情况下,上诉人更应谨慎驾驶车辆,尽到应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防范事故发生。并且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图片等证据材料看,道路路面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行政部门据此认定叶某对本次单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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