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舒某等262人皆为送车司机,长期在某经贸公司汽车物流部门从事送车业务,舒某等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商用车商品车承运协议》。
2015年1月,舒某等262人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经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舒某等人的理由是: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该公司为司机制定了详细的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公司还对送车过程进行严格的管控;公司收取了每位司机招工押金。因此,舒某等人认为,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该经贸公司则辨称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关系。
案件审理:
仲裁委查明,双方签订的《承运协议》中,明确送车司机是公司选定的商品车运输业务的外包方,公司根据行业认同的运费标准支付运输费用。公司在对送车司机的管理上一直采用一车一结运费。在商品车运送全程中,公司实行GPS定位监控,送车司机必须按照与公司约定的时间、路线送车,接受公司指令行事。公司为司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送车司机所交押金是对所承运的大宗商品的安全和违约保证金。
在送车过程之外,司机不接受公司管理。舒某等人所说的“管理”,是指在送车回来后参加排队,等待下一次送车机会,而不是回单位参加日常工作,而且其是否排队由个人自主决定。要求仲裁的司机中有的2014年全年并无送车记录,还有一些司机全年仅有一次送车记录。送车司机从事送车业务必先取得送车资格,有必要的培训考试过程,但不属于招工招聘范围。
该公司的工资花名册(明细表)显示,送车司机并未在员工名单中。《记账凭证》显示所有送车司机所结费用皆记录为“司机结运费”,并无发放工资记录。
裁决结果:
仲裁委裁决认为,公司支付的“运费”与“工资”有本质区别,应属劳务费;送车司机除运输过程外,并不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而运输过程中的约束管理是为了让司机按照与公司约定的时间、路线将大宗商品安全完整抵送至购买方,此有限的管理仅针对人身财产安全而设,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中的全方位劳动管理;司机所交押金并非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法收取的所谓风险抵押金。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及特征,故裁决驳回舒某等人的请求。
点评:
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文件,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送车司机和公司缺少其中一种至关重要的特征——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且领取工资,因为公司对他们的管理只限于送车过程;没有送车业务时送车司机不为公司工作,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支付的报酬不是工资而是运费。
从案件的整个审理情况可以看出,送车司机是以个人驾驶技术牟取利益,这与一般劳动者提供劳动、雇主支付对价区别很大;送车司机按约定完成单趟送车业务即结算运费,这与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也区别很大;送车司机与公司维系双方关系的主要是报名排队送车,双方之间不能体现从属性特征。综上,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湖北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何敦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