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张某到某食品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2014年7月1日,该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同意,但对公司提出了3项主张:公司应以2000元为标准,补足当年4月、5月两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800元;2014年6月不属于试用期,公司应补足该月工资差额900元;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公司对张某提出的3项主张表示反对,说这是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支持了张某关于3项主张的仲裁申请。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该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两年期,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显然是违法的。《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司与张某约定试用期工资1600元,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即每月2000元),属违法。《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向张某提出并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周建华 湖南省永州市人社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