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职工逾期申请工伤认定,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

2021.12.09

案件事实

陈某在某公司工作,于2015年5月18日因左眼红痛、畏光、流泪伴视物模糊2月余入院,入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炎,左眼继发性虹膜睫状体炎,2015年5月25日出院。

2019年11月14日,陈某向海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以陈某申请的工伤认定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作出海人社工不受字[2019]第1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当场送达陈某。

陈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超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具有正当事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是1年。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用人单位原因等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本案中,陈某认为导致其逾期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某公司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是某公司将陈某的病历资料提交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又拒不向陈某提供保险理赔信息。

《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受伤职工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出申请。因此,某公司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不构成对陈某申请工伤认定的障碍。

根据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患者有权查询、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疗费用等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因此,对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病历资料,陈某未能提供病历资料被某公司截留的任何证据材料,且这些病历资料陈某也完全可以从医疗机构悉数获取,并不会影响陈某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陈某自身的认知错误,不属于耽误期限的正当事由。

事实上,陈某的本次申请材料中就包括其从医疗机构复制的病历资料。至于陈某所称的保险理赔信息,与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内容没有任何关联,依法不能成为陈某逾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正当事由。

综上,陈某因伤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后,于2019年11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远远超出法定一年的申请期限且明显不具有正当事由,海安人社局对陈某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结果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据四川工会法律援助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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