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职工两次因工受伤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条件

2020.10.20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2004年5月到被申请人A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06年3月16日李某在工作中受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9日李某在工作中同部位再次受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9年1月2日申请人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9日被申请人A公司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李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时发现李某2006年3月16日受伤残情重于2018年12月9日受伤残情,最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两次受伤残情鉴定为伤残八级。申请人李某2020年7月15日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A公司支付八级伤残50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遭到拒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4167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12629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工伤保险机构未予支付。申请人于是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2006年3月16日申请人李某工作中受伤,申请人李某和被申请人A公司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虽被申请人为李某支付了医疗费,但申请人没有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支持,仲裁委对这次受伤引起的工伤待遇不予支持。

2018年12月9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同部位再次受伤后申请认定

为工伤。因受伤前被申请人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4167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291.7元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非A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并非劳动争议。所以仲裁委对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2020年5月29日A公司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某伤残鉴定时,发现李某2006年3月16日受伤残情重于2018年12月9日受伤残情(申请人李某称2006年3月16日受伤应鉴定为八级,2018年12月9日申请人受伤应鉴定为十级),最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前后两次受伤残情鉴定为八级伤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2006年3月16日受伤既未认定工伤,又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8年12月9日第二次受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包含了第一次受伤残情,但未明确工伤认定后第二次受伤的鉴定伤残级别,申请人主张的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16元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仲裁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仲裁委驳回了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

启示与思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A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未对李某所受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A公司负担。本案警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义务,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及赔偿。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更要关注用人单位对于工伤的相关方面的约定,及时提醒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加强常态化安全教育,做实工伤预防工作。劳动者应当警钟常鸣,远离危险,对个人、家庭和用人单位负责。通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努力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进行了明确规定,其用意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工伤认定如果超过一年时效,也并不意味着权利的丧失。就劳动者而言,未在法定的时效内申请认定工伤,只是导致其无法获得行政救济,但是,其仍然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诉讼,通过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河北省吴桥县人社局张立清供稿)

  • 工伤
  • 受伤
  • 伤残
  • 申请人
2019年1月2日申请人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9日被申请人A公司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李某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时发现李某2006年3月16日受伤残情重于2018年12月9日受伤残情,最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两次受伤残情鉴定为伤残八级。申请人李某2020年7月15日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请求A公司支付八级伤残50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遭到拒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4167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126291.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时,工伤保险机构未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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