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拒绝出庭应承担不利后果

2019.03.05

【案情介绍】

2018年6月,某公司员工张某以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离开该企业,并申请仲裁,要求该企业支付拖欠的工资。仲裁委受理后,向企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告知相关应诉事项,并在开庭审理前一日再次电话告知企业开庭时间及举证事宜。企业称,张某所诉没有依据,公司已付清了张某工资,公司不屑出庭与他对质。在开庭时,企业未出庭。仲裁委再次电话通知企业,企业明确表示已付清张某工资,拒绝出庭。

【处理结果】

在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形下,仲裁委依法开庭,并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决由企业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张某被拖欠的工资。

【案例评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9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这些法条旨在规范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的行为,警示当事人不到庭的后果。

在实际办案中,当事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是什么?笔者认为,正当理由指的是遭遇自然灾害这类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以及遭遇当事人不能克服的障碍和其他特定事项。不可抗拒的原因有自然灾害、突发疾病、事故等客观情形;当事人不能克服的障碍有交通延误、文书接收延迟、当事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情形。当然,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前自行达成和解但未及时通知仲裁委的,也可以作为正当理由的一种情形。

本案中,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等相关应诉文书后,以不服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屑与之对质为由不出庭应诉是不可取的,其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最终仲裁委根据庭审了解的情况和张某提交的证据,裁决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甘肃省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毛宏)

  • 劳动争议
【处理结果】 在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形下,仲裁委依法开庭,并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决由企业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张某被拖欠的工资。 【案例评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9条明确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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