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被某用人单位招聘录用。2008年7月3日,张某与该用人单位签订进修协议书,被安排到外地进行为期一年的进修学习。在进修协议中,双方约定张某进修后的服务期为至少10年,未满期限而辞职的,张某要双倍支付该单位在其进修期间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作为违约金。2009年7月,进修结束后的张某回到单位上班,2017年4月,张某提交辞呈,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要求张某根据进修协议中的约定,支付所有培训期间支出费用的二倍数额的违约金。张某为能顺利入职新的单位,向单位支付了违约金,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
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单位以自己进修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和剩余服务期为标准,退还违法多收的违约金。
处理结果:
支持张某的请求。
仲裁理由: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张某与该单位签订的进修协议,约定了张某进修回来后应当在单位服务的期限,也约定了张某未满期限而辞职,应当支付违约金。张某未满服务期限,依法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计算违约金的总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实际支付的金额也不应当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在该协议中,该单位与张某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因此,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无效的,张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根据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对应计算。
根据双方认可的测算方式,进修期间所产生的培训费共计1014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进修协议,张某进修回来后在该单位的服务期为10年,即120个月。张某自2009年7月结束进修至2017年4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该单位共服务92个月,尚余28个月的服务期,张某应支付单位的违约金为2366.5元(10142元÷120个月×28个月)。张某要求该单位退还多收的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该单位应以此为标准,向张某退还多收的违约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唐祝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