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桑某是某食品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
2016年10月,食品公司以桑某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桑某提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日,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二审三个阶段,法院最终判决撤销食品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决定。
判决送达当天,食品公司向桑某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决定,理由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3月31日期满终止。为此,桑某再次提请仲裁,要求撤销劳动合同终止决定。
那么,劳动合同解除决定被依法撤销前,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能否重新作出期满终止处理?
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及第87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可以要求撤销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处理,从劳动者申请仲裁到法院二审判决下达,总长时间可达1年零2日(1个月按30日计)。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服而申请仲裁的,在生效裁决、判决或裁定下达时,被解除的劳动合同可能会出现已经期限届满的问题。
对于在生效裁决、判决或裁定作出时,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的,用人单位能否重新改按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实践中则莫衷一是。
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补发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后,按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日期,重新作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决定。有人认为,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续订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下劳动关系应如何处理,应当区别情况对待。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劳动者已经具备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劳动者提出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解除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包括初签和续签两种情形。无论是初签,还是续签,劳动关系的建立都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意的前提下。这也就是说,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将无法订立。用人单位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只是恢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无权、也不会就劳动合同是否续订作出裁决。由于用人单位已经通过之前的解除行为表明了不愿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因此,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劳动者不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重新作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决定,终止时间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
但是,考虑到在仲裁或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劳动者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很难或者无法重新就业。因此,劳动合同解除决定被撤销后,用人单位除了补发从解除合同之日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之日的工资、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外,公平起见,还应当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从期满终止之日至生效判决下达之日的生活费,标准可以当地基本生活费为准。
本案中,由于桑某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食品公司可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但是应当向桑某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并且应当向桑某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