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情况
某投资公司由于领导层投资失误,公司资金链断裂,自2014年1月到2016年2月长达两年的期间,单位迟延发放员工工资达到20次之多(在仲裁之前已将其中拖欠的18次的工资偿清),且有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后员工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N+1倍经济补偿金、2016年2月至3月份的工资、迟发工资的25%的经济赔偿金等。经双方同意,该案进入调解程序。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员工是否能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第二,员工申请拖欠迟发工资期间的25%的经济赔偿金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焦点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由于单位拖欠员工工资过错在先,经过调解员向单位认真讲述上述法律规定,单位同意按照员工入职的工作年限给予员工经济补偿金。但是由于涉案人数较多,单位无法一次性支付完成,单位希望分批次履行义务。经调解员与员工协商,员工同意单位的要求。
关于争议焦点二,单位存在迟延发放员工工资的行为达20次之多,但在仲裁之前单位已将前18次拖欠的金额结清,目前仅拖欠员工2016年2、3月份工资未发,那么单位是否需要为上述拖欠过工资行为产生25%的经济赔偿金“买单”呢?
从客观事实上讲,单位无义务承担已清偿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对于仲裁期间仍存在的2016年2、3月份这两次拖欠工资的行为,单位是否有义务承担经济赔偿,则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需要经过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前置程序,如经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单位逾期仍然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调解员向员工了解得知,他们在提起仲裁前并未到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劳动行政部门也未向单位发出限期整改的通知书。但是员工认为单位迟发工资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了很多负担和经济损失,例如迟发工资导致他们借钱还房贷产生借款利息,等等。
在了解上述情况后,调解员给单位做工作,单位同意对于目前拖欠的两次工资给予员工25%的经济赔偿金,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在整个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运用“同理心原则”对案件进行调解:一方面告诉单位方应该注重考虑到员工的生活成本,尽量提前和缩短支付周期;另一方面也劝说员工考虑单位的实际困难并多给单位一些时间来筹集资金,在单位可以承受的能力范围内,按时分期分拨地支付经济补偿金。后来,双方在平和的氛围下顺利签署了调解书。(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 王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