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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

2015.12.28

江苏省市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应理解为:一、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因为从该条款“或者”一词的表述,也可以看出其立法本意,“或者”含有选择之义,即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四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单独与其后面内容表达一个含义。二、金额确定是申请金额还是裁决金额。例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其申请仲裁时请求金额超过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而裁决的金额没有超过。这样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范畴,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甚至同一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此也持不同的观点,这便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难和混乱。因此,在理解和实际操作上以仲裁裁决金额来判断是否属于终局裁决更为妥当。本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属于终局裁决,比较好理解。

一裁终局的适用条件除上述规定以外,还应当注意对主体条件特定的规定。其主体仅限于特定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不适用本条。另外,一裁终局中的裁决既包括全部裁决,即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特定劳动争议案件全部审理完毕后,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先行裁决(部分裁决),依据本法第四十三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清楚,可以就该部分事实先行裁决。也就是,对于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特定劳动争议先行裁决书也是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非终局裁决事项的申请如何裁决。在同一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既涉及终局裁决的事项,又涉及非终局裁决的事项,对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在裁决书中表述?笔者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分别作出裁决比较妥当,也符合法律规定。

( 责编:lh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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