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男) 于2012年12月年满60周岁,但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缴纳养老保险缴费的年限只有12年, 不能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及办理退休手续,于是王某继续工作并继续缴费。2014年5月, 年近62岁的王某在工作中受伤,他申请了工伤认定, 但对于王某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产生了争议,于是他申请仲裁。
对于王某的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理由是 《劳动合同法》 第44条2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 王某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 另一种观点认为, 劳动关系不成立, 理由是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21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劳动合同终止。”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首先, 虽然 《劳动合同法》 第44条2项规定将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但该条6项也将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21条的规定正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符合该条规定也是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之一。
其次, 根据 《劳动法》 第16条、 《劳动合同法》 第10条之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因此,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就意味着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最后, 根据 《劳动法》 第72条、 《社会保险法》 第4条和第10条之规定,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强制性。而 《社会保险法》 第16条2款规定,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不足15年的, 劳动者可选择或继续缴费,或转入新农保或城居保。 由此可知, 此时劳动者是否缴费已不再是强制的, 而是可选择的,证明劳动关系此时终止。
综上所述, 王某在其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湖北省长阳县人社局 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