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各处室,市局所属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贯彻落实〈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19日
天津市贯彻落实《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行为,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运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14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1〕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从事或参与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人员和经办人员,信息系统管理相关人员。
第二章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第三条 严格执行资金专款专用原则,不准超越权限、违反规定、违反程序决定、干预或插手就业专项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不准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设立“小金库”或委托理财。
第五条 不准用于部门及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以及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与落实就业政策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就业专项资金财务管理
第六条 加强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不准截留或拖延下拨就业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严格执行资金专户管理,不准将资金私存私放,或与其他资金混存、混支、混用。
第八条 切实保障资金使用安全,不准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就业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强化预算执行分析,不准任意变更预算支出,确需调整预算的,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严格执行决算管理制度,做好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确保数据真实、内容完整,不准虚报、错报、漏报相关决算数据。
第四章 就业专项资金审批经办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资金的内部控制体系,不准在审批中随意扩大或缩小就业政策补助范围、增减补贴项目、变更补贴标准、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批准拨付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缩短办理时限,简化拨付手续,减少滞留环节,不准改变资金流向,不准故意拖延拨款时间。
第十三条 不准违反规定、违反程序、降低标准确定定点培训机构、中介机构、见习基地。
第十四条 不准向违反培训合同、分包转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发放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不准伪造、篡改、擅自销毁就业专项资金补贴对象的基本信息、享受补贴政策记录及申领补贴政策的基础材料等。
第五章 就业专项资金内控管理
第十六条 不准弄虚作假、欺诈、骗取、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套取就业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 不准违规在接受补贴的单位兼职、取酬、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补贴申领对象的财物。
第十九条 不准在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与就业政策补贴直接相关的职业培训、职业中介等经营活动,或在其中担任职务。
第二十条 不准在使用就业专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过程中采取围标串标、明招暗定、以次充好、回避招标或其他非法手段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资金分配、管理、审批等各环节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或以借为名占用行政 相对人的财物,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不准以资金分配、管理、审批为由从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列支或提取工作经费、赞助费。
第六章 就业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进行检查,主动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不准向监察、审计等部门提供虚假、伪造、篡改的就业专项资金补贴数据。
第二十五条 不准阻碍、阻挠、阻拦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有令不行,违规操作,致使资金管理混乱,出现严重问题并造成资金损失的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部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监督机构通过受理举报、现场监督等方式,对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本办法执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