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合同约定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2011.04.01

王小姐是一家超市某品牌商品的促销员,合同约定她的基础工资为每月450元,提成为销售收入的5%。开始,王小姐每月的收入都能达到2000元左右。可数月后,该商品突然销售量大减,王小姐的工资收入也由以前的近2000元/月,逐渐下降到了几百元,其中有一个月竟然仅拿到450元。王小姐为此去找经销商理论,可经销商说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是基础工资加提成,王小姐没有商品销售提成,就只能拿到基础工资。

相比之下,李小姐所在的商场,支付员工工资的做法更是一绝:员工工资为底薪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销售提成,如员工无销售提成时,则先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预先发放的超出底薪部分的工资,在销售旺季或销售提成比较多的月份再扣回。这样,在员工的工资表上,是看不出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现象的。

基础工资加销售提成工资制度,是当前一些商场、卖场、超市对营业员和促销员普遍实行的工资制度,其目的本来是为了促进营业员、促销员等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但一些用人单位为降低自己的市场风险,想尽办法转嫁经营责任,因此出现了上述这种合同约定与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销售责任底薪的做法。

原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2条也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放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违反了国家最低工资制度,属于无效约定。而李小姐所在单位的做法,不但违反了最低工资制度,还掩盖了其侵权行为,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当予以纠正。(朱忠虎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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