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利润分红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2011.02.23

2009年1月,某公司与苏某、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苏某、李某二人具有该公司主营业务急需的专业技术,因此公司聘请二人作为专业技术人才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与苏某和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明确约定苏某和李某的薪酬由基本工资加利润分红构成,分红的具体数额根据本人参与项目完成结算后的利润的10%计算。二人任职后为公司成功策划并运作若干大型项目,公司的业务因此得以稳固并不断拓展。2009年9月,苏某、李某与公司之间对利润分配产生了争议。二人认为,公司有意隐瞒一个大型项目所获利润,该项目实际获利450万元,应付二人利润分成45万元。于是,苏某、李某向本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按照约定比例给付足额的利润分成。公司答辩称此争议是普通民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

利润分红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利润分红属于单位福利或者劳动报酬。如近年来一些企业与工会协商实行的工资加劳动分红机制,就是单位给员工增加福利待遇的具体表现。这种有关福利待遇的许诺往往出现在招聘启事或者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中。很多用人单位为吸引高素质劳动者,在工资之外承诺给劳动者优厚的利润分配,或者,用人单位为鼓励劳动者积极工作而以分配利润作为对表现优秀的劳动者的奖励。这些都可以被视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福利。另外,分红也可能属于特殊的劳动报酬。比如,用人单位为了向发挥关键作用的技术管理人员支付基本工资以外的劳动报酬,约定以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支付这种特殊报酬的方式。这一部分特殊的薪资当然应该是劳动报酬。在分红属于单位福利或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下,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福利或劳动报酬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该受理。

利润分红还有可能属于股东因出资所获得的股息,这种情况不由 《劳动法》调整而应该由民法调整。按照 《公司法》 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具有专业技术的劳动者一方以具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技术形式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利润,那么这种利润就不属劳动报酬。即使此时有关利润分配的条款写在劳动合同之中,也不等于当事人根据合同享有的利润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既约定基本工资也约定技术出资的情形中,劳动合同文本实际上混合了两种合同,一部分是劳动合同,一部分是出资合同;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同时具有两个身份:劳动者和股东。技术出资属于出资合同的事项,因技术出资约定的利润分配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范畴,而属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有关分红的争议不属于 《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也不应该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遇到此种情况,当事人应该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案件中,该公司与苏某、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利润分红是用人单位为发挥关键技术能力的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劳动报酬。与此有关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该受理。

在这里,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应该明确合同约定的分红是福利还是劳动报酬或者是由出资获得的股息,并清楚不同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后果和权利保障方式的不同。这样,一旦出现争议,劳动者才能选择适当的权利救济方式,准确地表达自己的请求,并按照法律规定选择合适的权利救济程序,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会出现本文开头所述案例中的问题,由于约定不清致使争议不能得到迅速、顺畅的处理。(周元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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