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有条件

2020.09.08
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有条件 案情回放 申请人李某2020年4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A商厦有限公司任招商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薪12000元,试用期一个月。5月5日申请人李某因家事请事假一天,5月5日家事未处理完,超过请假时间2小时到被申请人A商厦有限公司工作。当日下午A商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王某告知申请人李某与企业理念不合、另谋高就,并支付李某上班期间工资8000元。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有条件

案情回放

申请人李某2020年4月15日入职被申请人A商厦有限公司任招商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薪12000元,试用期一个月。5月5日申请人李某因家事请事假一天,5月5日家事未处理完,超过请假时间2小时到被申请人A商厦有限公司工作。当日下午A商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王某告知申请人李某与企业理念不合、另谋高就,并支付李某上班期间工资8000元。

仲裁请求

请求仲裁委裁决A商厦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

案情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定,被申请人A商厦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5日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与申请人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和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规定,试用期也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被申请人称与申请人口头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不成立,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5月5日(5月5日为申请人请事假一天)应为劳动合同期限,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天,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了8000元工资,申请人对此无异议。

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了与被申请人人力资源部经理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看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理念不合”抽象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和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规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单位规章制度告知申请人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被申请人以“理念不合”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其支付了工作20天的工资8000元,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仲裁委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为8000元,被申请人A商厦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8000元÷2×2)。

仲裁结果

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A商厦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立清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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