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某于2008年1月到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6个月试用期,工作岗位为质量工程师。
该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试用期内对职工进行考核,职工的去留问题取决于考核结果。试用期过半后,该公司对吴某的工作能力进行考核,评价结果为不合格。于是该公司向吴某发出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吴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吴某不认可该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认为其在工作上并无差错,于是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在仲裁期间未提供吴某的岗位描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考核不合格的事实依据,其以吴某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遂支持了吴某要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由此可见,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都相对简单,只要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一经证实后,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既无须提前通知,也不必给予经济补偿。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是否已经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如果只是口头上约定试用期,实际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试用期不成立。
2、 用人单位是否有证据证明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用人单位则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3、 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什么时间。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