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于2002年9月23日入职广州某珠宝公司,从事电打磨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经协商,双方在该合同自中约定“不办理社保”。后来,刘某反悔,多次要求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均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刘某当初签合同时已经自愿放弃了参加社保的权利。
那么,劳动者自愿签署不参加社保的协议后,是否可以反悔?
【分析】
这类因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保之后又反悔的现象,在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实践中确实存在。有些是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让劳动者签下自愿放弃参保的协议,以达到节约用工成本的目的;有些则因为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自己表态不愿意参加,这样每个月实际到手的劳动报酬能够多一些。然而,这种做法其实是不合法的。
首先,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条第1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可见,参加社保并缴纳社保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不可放弃。
其次,劳动者签署的自愿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上所述,参加社保并缴纳社保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可放弃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双方签署的员工自愿放弃参加社保的协议书、承诺书、申请书等,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参保的协议后,依然可以反悔。由于这一协议是自始无效的,劳动者反悔并要求参保并不属于违约。而且,各地的地方法规中都有针对这一问题的一些细化的规定。比如《广东省高级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广东省的这一规定具有一定普遍性,比如安徽、江苏等地,有关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后又反悔,仲裁机构应予支持的规定,也都与广东类似。(深圳华创印刷有限公司 谢炳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