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出书面辞职后 劳动关系是否必须满30天才能解除

2018.09.19
该公司认为陈某单方提出书面辞职报告,且工作至2018年2月14日之后就请事假,未到单位上班,公司已经提前做好了陈某所负责工作的顶岗安排,不需要再让陈某工作满30天,故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这是公司的权利,不应该支付陈某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是否必须满30日,劳动合同才能正式解除?如果用人单位提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能否认定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解除权,实质为形成权,劳动者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就已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陈某与江苏某机械公司签订自2017年1月1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2月5日,陈某向该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并工作至2018年2月14日,之后就请事假,再未到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几天后向陈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你提交的辞职报告,公司已受理你的辞职并决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日为2018年2月28日。”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停缴陈某的社保费。但陈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该在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一个月之后再解除,而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定在2018年2月28日,则属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观点交锋:

陈某认为,其于2018年2月5日提交辞职报告,遵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期间双方并未约定离职日期且未做工作交接,也没有填写工作交接单,故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满一个月之后的2018年3月4日,在此之前双方应继续保持劳动关系。该公司在双方未协商的情况下,提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且暂停缴纳自己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剥夺了自己合法的劳动权利,属于公司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支付经济补偿。

该公司认为陈某单方提出书面辞职报告,且工作至2018年2月14日之后就请事假,未到单位上班,公司已经提前做好了陈某所负责工作的顶岗安排,不需要再让陈某工作满30天,故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这是公司的权利,不应该支付陈某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劳动者提出辞职后,是否必须满30日,劳动合同才能正式解除?如果用人单位提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能否认定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解除权,实质为形成权,劳动者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到达用人单位,就已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的“30日”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期。在此期间,劳动者应配合用人单位履行工作交接等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而用人单位同意其辞职与否并不影响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要求,而非对用人单位的要求。

综合法理与法条,对劳动者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权责关系,应该理解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30日后,双方劳动合同即解除,但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在此30日期间不能根据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而提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劳动者辞职提前30日提出的时限要求,实际上是法律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缓冲期,以减少劳动者突然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的冲击。因此,该规定在赋予劳动者提前通知的义务时,同时兼顾了用人单位的权利。显然,本案中陈某主张该单位提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观点不能成立。

因此,本案系陈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30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合法,对于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江苏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刘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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