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12月2日晨,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明起床穿衣服时,突然晕倒,脑袋碰到桌角致眼睛充血、浮肿。上午上班期间,刘某明身感不适,同事劝其上医院检查。下午1时左右,刘某明到附近的卫生保健站看了医生,医生给他开了珍视明、青霉素、血塞通三种药。下午下班后,刘某明应同事邀请,骑摩托车来到一家餐馆,与五六名同事一起聚餐,餐中没有饮酒。餐后,刘某骑摩托车回了集体宿舍。2015年12月3日上午8时30分,公司开早会时发现刘某明未到岗,电话无人接听。公司部门负责人派员工去宿舍查看,结果发现刘死在宿舍床铺上。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警大队刑技人员、法医经勘查现场证明,刘某明之死无犯罪事实发生,排除他杀的可能性。
2015年12月25日,刘某明父亲刘某华向当地区人社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请求对其子按视同工亡予以认定。区人社行政部门受理后经审核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16年4月22日,刘某华向该市人社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称其子刘某明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病,死亡之前到当地医疗机构就诊进行了医治,人社行政部门应当顺应国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认定刘某明之死为视同工亡。市人社行政部门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决定。
评析
本案涉及如何理解和适用职工因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立法本意看,该规定应当主要考虑了职工此类情形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员的利益,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人文关怀。但是,在工伤认定时,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地扩大。实践中,各地由于对条例的理解不同,在工伤认定时作出的决定往往截然不同。
那么,怎样适用这一规定呢?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并重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况紧急,不能坚持工作,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但在从发病时起48小时内死亡。
本案中,刘某明当日身体出现不适之后,上午和下午都在继续工作,中午时自己去了附近卫生保健站看病,下午下班后骑摩托车去参加了同事聚餐,死亡时间是当晚回宿舍以后。可见,刘某明之死均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故不能视同工伤(亡)。
法律链接
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国家人社部法规司2016年5月20日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函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