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约在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亦不当

2015.07.28

[案例]

张丹所在的某厨具销售公司为激发员工潜能,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张丹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数工资为2600元。超额完成销售任务,按超额部分的5%提成;未完成销售任务时,每少1个百分点扣除月工资基数的5%。最近两个月,张丹因请病假,销售业绩远未达标,两个月总共拿到1300元工资,远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张丹心里非常不平衡,找公司得到的回答是:当初有合同约定,就得按合同执行。

[分析]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丹这两个月每月工资750元,显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张丹可向人社部门举报,要求其责令公司限期支付,若逾期不付,公司应加付赔偿金。(杨学友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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