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胡女士在上海某航空食品公司工作十余年,从事厨工岗位,具体工作内容为制作点心。2020年9月14日,胡女士在××楼室外通道,被保安当场查获私拿生产车间的食物并藏于携带衣服内且尚未食用,包括:小云吞及虾仁438克、10只煮好的鸡蛋、7个丹麦圈、5条小黄瓜、2块煎饼。2020年9月15日,航空食品公司以胡女士偷拿公司物品并带离生产现场,依据《员工手册》第6.3.4条的规定,解除与胡女士的劳动合同。
公司的《员工手册》第6.1条规定,有以下情形者属于轻微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将视情节给予减发月奖10%至1个月的处罚:6.1.30、偷吃、偷喝公司内的食品、饮料;第6.2条规定,有以下情形者属于一般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给予严重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将视情节给予减发月奖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6.2.21、偷吃或私送配送航班餐食或机上供应品;第6.3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6.3.4、偷拿本公司、其他航空公司或他人财物。
胡女士认为,自己从生产车间拿出食物目的是想中午带到食堂食用,性质上是偷吃,不属于偷拿,只属于一般违纪,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公司则认为,胡女士的行为构成其公司员工手册上的“偷拿”行为,而并非“偷吃”,理由有三:一是偷吃是不会将物品带离特定的场所;二是偷吃的数量是少量的,偷拿则是大量的;三是偷吃是包含了一个在吃的状态,但是胡女士被保安发现的时候并不是一个在吃的状态,所以构成了偷拿。
裁审结果
该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公司解除合法,无需支付胡女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胡女士的行为性质以及是否能够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一、 劳动者行为究竟属于“偷吃”还是“偷拿”。
上海某航空食品公司《员工手册》对于“偷吃”与“偷拿”规定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故审判中胡女士行为如何定义显得尤为重要。
法院认为胡女士被保安发现时,系将生产车间的食物拿走,且所有食物均未食用,符合“拿”的行为方式。另外,从胡女士携带的食品来看,且不论所有食品能否直接食用,单从数量上来看也超出了一般常人对偷吃数量的认知。故公司对胡女士行为认定为“偷拿”的解释更为合理,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二、 劳动者“偷拿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位解除合法。
“偷吃”与“偷拿”行为的判断边界本就十分模糊,试图弄清胡女士行为时的主观意愿更是难上加难。但本案中胡女士作为劳动者,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不支持胡女士请求也有此方面考量。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领域的“帝王条款”,其同样贯穿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始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石。胡女士在公司从事厨工岗位长达十余年,理当恪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以身作则,但其无视公司规定,将大量食物藏匿带出生产车间,该行为显然严重违反岗位职责,违背了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该航空食品公司为保证食品生产安全、提高管理水平解除胡女士劳动关系属于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体现,应予支持。
(马怡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