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牛某2014年7月2日入职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7月1日,双方约定试用期至2015年7月1日。劳动合同还约定试用期月工资30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4500元。
牛某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延长的试用期(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18000元;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7000元。
【审理结果】
仲裁委作出裁决:
科技公司支付牛某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工资差额3600元;驳回牛某其他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试用期工资,该如何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
【评析意见】
首先,本案中,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19条关于试用期期限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本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却约定了一年的试用期,且已经履行,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83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本案中,科技公司本应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赔偿金。但牛某根据上述法条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和试用期,自公司违法履行试用期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终止之日,都应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者至少应当在2016年7月1日前提出仲裁申请。牛某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时效,故仲裁庭主动适用申请仲裁时效的规定,没有支持其请求。
其次,本案中,用人单位还违反了试用期工资标准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科技公司与牛某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低于试用期满工资的80%,显然是违法的。
本案中,牛某要求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牛某提出该项仲裁申请时,并未与科技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受一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上述规定,仲裁委支持了已经履行的试用期(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工资差额3600元。由于牛某没有提出要求该科技公司支付试用期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这部分劳动权益没有得到维护。
【延伸思考】
仲裁委如何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不能主动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即被申请人以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时,适用仲裁时效;被申请人未以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时,不适用仲裁时效。这种观点主要是考虑到仲裁裁决与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相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可以主动适用申请仲裁的时效。即不论被申请人是否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进行抗辩,仲裁委经过审理后,发现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的,对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存在明显不同。前者对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后者对申请人“单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198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明显不同在于特别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因此应另当别论。
而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的特别规定对申请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单方具有约束力,不论被申请人是否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进行抗辩与否,只要存在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即可适用。
修订后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取消了原办案规则中“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内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也并无“被申请人不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抗辩的,仲裁委不得主动适用”的特别规定。
因此,劳动争议案件在受理环节不再审查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这一事实,由仲裁庭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审理后确定。(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米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