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调休制度期待统一的裁量标准

2017.04.24

调休,从文义解释看,是调整休息时间的意思。从我国现行规定看,国务院有权调整全民的休息时间,企业有权调整企业内部的休息时间。国家级的“调休”,主要用于节假日挪假;企业的“调休”则是因为安排员工在休息时间工作,须偿还的补休时间。本次《劳权》讨论的主要是企业的“调休”。

根据《劳动法》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纵观其他规定,与调休有关的少之又少,可以说,“调休”相较于有独立法规的带薪年休假,无论是在受关注程度还是法律地位上,影响力都小许多。正因为此,各企业操作时没有过多约束,有时甚至随心所欲,职工在面对涉嫌侵权行为时,也难以找到法律依据,争议由此而生。

调休当年用不完是否可以累计?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现实中各企业的操作也不统一,有的通过规章制度约定只有当年有效,有的可以无限期使用,但真正争议发生之后,是否有追溯时效,又是一个未知数。

调休是否可以由企业强制安排?职工申请调休企业是否可以不批?这在现实操作中,也是各有说法。有的认为要追根溯源,找出因何产生调休,然后参照相关规定执行;有的则认为应该和带薪年休假一样,企业拥有绝对的自主管理权,由此产生的争议也不少。

还有本期《劳权》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调休期间的各种津贴奖金是否要发?按理说,大多数调休由加班而生,加班时,津贴奖金没有增加,调休时也不应该减少;而企业的说法则是津贴奖金是用于补贴上班职工的,没有上班自然不该有。谁都认为自己有理,却争不出个所以然,原因还是同一个:法律没有明细。

我们理解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但也希望,不要因法律制度约束较少,让调休成为不法企业用来侵权的漏洞。统一的裁量标准和口径仍是规范企业调休制度的“利器”。(李轶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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