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5年4月,陕西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银川某住宅小区工程的外墙油漆部分分包给包工头陈某。2015年12月工程结束后,因工程款不到位,造成陈某找来的16名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这些农民工找到陈某讨要工资,陈某以工程款未付清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予以推脱。后农民工又找到陕西某建设公司讨要工资,该公司以16名农民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2016年3月,16名农民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陕西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43万元工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陕西某建设公司在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16名农民工在工地的工作情况重新进行了核实,最后支付了所拖欠的全部工资。
点评:本案中,陕西某建设公司是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工头陈某是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16名农民工虽然是陈某找来,并由陈某进行日常管理,但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陕西某建设公司将建筑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且因其工程款支付不到位造成陈某招用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则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陕西某建设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纠正“工程已转(分)包,与公司无关”的错误认识,对转(分)包工程中用工人数、出勤天数、工资标准了然于胸,并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试图以非法转、分包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其结果不仅会给企业造成损失,带来恶劣影响,更重要的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是极端错误的做法。(宁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王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