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是一家公司的研发经理。她入职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附加了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王女士无论何种原因从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竞争的行业。同时,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在劳动报酬方面,除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各项津贴补贴外,公司每月还将额外支付500元的保密费。
4年后,王女士辞职离开了公司。没想到几个月后,公司却收到了仲裁委发来的开庭通知书。原来,王女士把公司告了,要求公司补发这几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并在自己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两年内,以自己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0%即3000元的标准按期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而公司方则表示,公司早已给过补偿了,而且整整支付了4年,证据就是王女士在职期间公司每月支付的“保密费”。公司提出,这是公司一直以来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潜规则”,而且王女士在职期间本来就需要无偿保守公司商业机密,公司额外给的“保密费”如果不算竞业限制补偿,又该算什么呢?
但公司自认为讲得通的道理在仲裁委却碰壁了。负责此案的仲裁员向公司解释了法律规定: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种类。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无论单位是否支付费用,劳动者都应遵守,但法律也并不禁止公司向劳动者支付保密费。而竞业限制义务则是一种约定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而且,竞业限制补偿只能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所以,公司之前发放的“保密费”,无论从名称与形式上,都与竞业限制补偿没有关联,只能算作对王女士在职期间履行保密义务的补偿。因此,公司不能仅以“潜规则”来对抗法律规定,应在王女士离职后按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
考虑到公司并非有意拖欠竞业限制补偿,且自己在职期间公司的劳动报酬数额的确比较丰厚,王女士同意调解并让步。最终,双方达成了在竞业限制期间每月支付1000元补偿的调解协议。(子闽/文 小米/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