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是工伤争议中的常见争议类型,也因此导致许多工伤争议周期长,劳动者不堪重负。但是,并非所有的工伤认定都必须经过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这一步骤,以下两篇稿件便说明了这一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易某到一家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某项目钢筋班组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2日晚9时,易某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易某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但该建筑工程公司不予配合,不愿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为此,易某暂缓申请工伤认定程序,转向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过程:
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是仲裁必要性的前提。该建筑工程公司不愿意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不等于双方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易某的仲裁请求是确认其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目的是工伤认定行政程序需要。经审查核实,虽然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并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而且,《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9条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易某的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并没有双方为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产生争议的具体情节表述,仅仅是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情节表述,也未提交双方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产生争议的其他证据,显然不符合仲裁申请书要求。
根据上述理由,仲裁委认为,双方的争议事实尚未产生,没有形成争议焦点。为减轻易某及该公司双方的讼累,经过研究,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符合一定条件后可再次申请仲裁。
案件点评:
在易某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由于用人单位不愿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易某就未继续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而是转向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这种案例在实践中比较常见,涉及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工伤认定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还涉及仲裁机构与工伤认定机构之间的机制运行制度问题。
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出发,笔者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受理审查过程中,仲裁机构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3条规定的精神,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作法律风险释明。本案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所针对的争议,双方并未产生。也就是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不明确的,如果盲目受理,有可能增加双方不必要的讼累,也可能浪费仲裁资源,并没有正面的社会效益。因为,若受理,双方却无争议,是进行裁决还是进行调解,就成了二难选择:没有争议焦点,裁决没有针对性;确认劳动关系属于“是什么”“不是什么”的定性事项,也不适合调解。
第二,在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面,要完善仲裁机构与工伤认定机构的运行协调机制。从法理上说,工伤认定机构对于劳动关系不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可以中止审理,并建议双方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但关键是要设立所谓“不明确”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认定标准可以设定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机构应该正常审查受理,并通知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若用人单位未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或举证内容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坚持认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伤认定机构无法确认,在此情形下,工伤认定机构可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劳动者先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据此审查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就具备了必要性,在受理方面也具有了事实依据,符合受理的法律规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因此,本案中,易某所在用人单位拒绝签署意见,并不一定成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障碍。(贵州省黔南州人社局 陆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