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程某入职济南某集团公司的A公司。2012年10月,程某被安排到集团公司的B公司工作。2012年11月,B公司与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11月,程某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程某认为自己进入某集团公司工作已经超过10年,遂向B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B公司不同意签订,并告知程某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程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B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B公司辩称:程某在B公司连续工作不足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程某开始在集团公司的A公司,后被安排到集团公司的B公司工作,合并计算后工作年限满10年,当然有权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陈某的主张。(金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