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2年4月,王女士与某服装公司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王女士感到身体不舒服,到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胃癌中期,当天她入院治疗并向公司请了假。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王女士的病情没有好转的迹象。公司在2015年3月末以合同到期为由向王女士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将不再与王女士续签。王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称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
【评析】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同时还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届满后。
根据上述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王女士在服装公司工作了2年多的时间,根据上述规定,王女士应享有3个月的医疗期;同时,由于王女士所患的胃癌属于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特殊疾病,其医疗期还可适当延长。也就是说,本案中2015年3月末劳动合同到期时,王女士还处于医疗期,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限届满。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属于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单位撤回了解除合同决定,王女士同意继续在服装公司上班。(湖南省汝城县人社局 王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