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起,颜某在某钢铁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1日,颜某在上班过程中与调度员发生口角进而斗殴。公司认为颜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对颜某罚款1000元并作解雇处理。2014年11月23日,颜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钢铁公司返还其被罚的1000元。仲裁院支持了颜某的诉讼请求。
在2008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废止后,用人单位不再对劳动者有罚款的权力。现行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一般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轻微行政处罚可以授权或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而这些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非行政机关,法律对其主体资格作出严格的规定:一是一般应为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是组织内必须配备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等。而我国的用人单位一般均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以上条件。由此,用人单位不具有经济处罚权。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赋予用人单位罚款处罚权,但对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保障法律给予了用人单位其他的救济途径。即对于严重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90条还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义务、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可见,对于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以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措施,而不能采取罚款的处罚。
总之,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手册或内部发放的文件中规定,对于员工的违章行为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宇平 湖南省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