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2015.06.03

杨某在某食品公司贸易部任职,负责对外进出口贸易销售、报价、客户联络等工作。在职期间,杨某与该食品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内容为:若杨某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贸易工作。公司于每年2月给予杨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万元。若杨某违约,需支付给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75%的赔偿金。杨某离职前的年均收入为人民币6.5万元。2014年12月31日,杨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后,投资成立了一家公司,经营范围与该食品公司相近。该食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2月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随后,该食品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6年12月31日;杨某给付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在仲裁中,该食品公司称,杨某知悉公司食品的报价及客户信息,掌握着公司的核心商业机密,且杨某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公司已实际履行。经公司查证,杨某现正从事与公司相近的业务,并利用其在公司掌握的客户资料,通过压低价格的方式抢夺公司的客户,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某则辩称其投资注册的公司还没有正式运营,更不可能存在抢夺原公司客户的情形。杨某还表示,违约金应以损失为前提,该食品公司在无法举证存在损失的前提下不应主张违约金,即使主张违约金,约定的100万元也明显偏高。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理应依法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该食品公司未能举证杨某的行为致其经济损失,且在杨某在职期间的年均收入为6.5万元、公司给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仅为3万元的情况下,仲裁委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高达100万元,显失公平。最终,仲裁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杨某从事同类经营活动的时间较短、规模较小等情形,酌定杨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计人民币10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审理告知劳资双方,根据劳动法法律责任配置中“倾斜保护”理念与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不宜把竞业限制中劳动者的违约金简单定性为惩罚性的,而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违约可能所受损失确定违约金具体数额。(周平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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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在某食品公司贸易部任职,负责对外进出口贸易销售、报价、客户联络等工作。在职期间,杨某与该食品公司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内容为:若杨某离职,两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与本公司相同或相近的贸易工作。公司于每年2月给予杨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万元。若杨某违约,需支付给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75%的赔偿金。杨某离职前的年均收入为人民币6.5万元。2014年12月31日,杨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后,投资成立了一家公司,经营范围与该食品公司相近。该食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2月向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随后,该食品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6年12月31日;杨某给付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在仲裁中,该食品公司称,杨某知悉公司食品的报价及客户信息,掌握着公司的核心商业机密,且杨某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公司已实际履行。经公司查证,杨某现正从事与公司相近的业务,并利用其在公司掌握的客户资料,通过压低价格的方式抢夺公司的客户,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某则辩称其投资注册的公司还没有正式运营,更不可能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