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规章制度合法的审查和认定

2020.08.06
案件评析:公司规章制度及管理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从程序、内容、履行等三个方面进行衡量,三者缺一不可。 首先是程序要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9年2月12日入某商砼有限公司任试验室主任,工资为15000元/月。2019年11月23日夜间陈某作为夜间值班领导,在带班期间邀约白班维修人员张某、顾某外出饮酒。返回单位后,张某与夜班维修电工贺某发生口角并动手,导致张某受伤住院,张某住院期间产生7天误工费由公司承担。事件发生后,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关于夜间值班管理制度》中第三项第七条“夜班期间不得饮酒、不得容留外人到值班室逗留、不得有聚众赌博等不良行为”,及《公司关于限量饮酒的规定》第四条“凡违反本规定者,如造成公司损失,个人将承担全部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视违规情节严重程度给予2000-50000元处罚,直属领导及总经理(部长)负连带责任各给予500—10000元处罚,同时扣除年终分红考核得分。如未造成公司损失,将对相关责任人视违规情节严重程度给予2000-50000元处罚,直属领导负连带责任各给予500—10000元处罚,同时扣除年终分红考核得分。”对陈某予以罚款10000元并从陈某当月工资中予以扣除。陈某对此处罚决定存在争议,对公司在庭后提交仲裁委的《关于夜间值班管理制度》和《公司关于限量饮酒的规定》等管理制度不认可,在与公司就罚款事宜多次交涉无果后,于2019年11月29日离职,并向公司所在地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退还从工资中扣罚的不当罚款10000元。

争议焦点: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扣除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仲裁结果:由于某商砼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并进行公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支持了陈某的请求,裁定公司退还从陈某工资中扣除的10000元。

案件评析:公司规章制度及管理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从程序、内容、履行等三个方面进行衡量,三者缺一不可。

首先是程序要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和公示程序告知。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告知,由单位负责举证证明。

第二是内容要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等强制性规定,即单位的规章制度内容上不得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等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关于本案中某商砼公司规章制度中罚款的规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用人单位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设定罚款权。另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用人单位不能再依据该条例在单位规章制度中设立罚款条款。

第三是履行要合法。如果职工的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是否可以要求职工进行赔偿?如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者赔偿责任只限于两种:一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行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用人单位可以要求职工赔偿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用从工资中扣除的方式履行,但扣除的金额有明确规定,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某商砼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制度程序上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和公示程序的证据加以证明,程序不合法;内容上设定罚款与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相抵触,内容不合法;履行过程中,一次性扣除金额达10000元,超过了陈某月工资15000元的20%,也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某商砼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管理行为因违法而无效,仲裁委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单位:河北省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姓名: 史均臣

联系电话:13111771871,邮箱:czsjc702163.com,邮编:0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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