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某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0日在被申请人A责任有限公司担任导购员,月工资为2700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张某多次要求被申请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无果,2019年9月1日,申请人向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裁决结果
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这一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仲裁委对申请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人社局张立清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