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系甲公司的区域经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7年6月起,由于甲公司人力资源专员工作疏忽,在计算张某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时出现错误,导致每月多扣张某工资144元。2018年5月,甲公司发现多扣张某工资的失误,于是主动同张某沟通并返还了期间全部多扣的工资。
张某对此仍表示不满,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双方协商不成,张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误扣工资已返还,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能否享受经济补偿?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多扣张某工资系因工作人员失误造成,且发现错误后积极与张某沟通并主动返还,在多扣工资一事上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仲裁委员会对张某主张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实践中,在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注意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即是否存在明知劳动报酬的支付期限及金额而故意拖延或扣减的情形。
本案中,甲公司确实少发了张某的劳动报酬,但甲公司并非出于主观故意,而是因具体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造成,且甲公司在发现错误后积极与张某沟通并主动返还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其无主观故意拖欠的行为。故张某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由江苏省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