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某技术公司技术员。2017年7月10日,王某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员工培训协议,约定王某在结束培训后服务期为3年,如因个人原因未完成服务期,需向公司支付全额培训费作为违约金。2017年7月11日,该公司将王某送至上海进行了为期30天的培训,王某取得了某项技术的资格证,该公司支付了9000元的培训费。培训完成后,王某在该公司工作了1年后,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技术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即全额培训费9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某因个人原因违反双方的服务期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王某已按服务期约定在该技术公司工作1年,其承担的违约金也应相应折抵,故裁决王某支付该技术公司违约金6000元。
《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该公司为王某支付了培训费,王某仅履行了1/3的服务期,构成违约,但因其未履行部分占总服务期的2/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不能超过公司为其支付培训费用的2/3,因此王某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
(作者单位:山东省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